胡凌 | 网络隐私保护:解读人肉搜索
互联网时代之后,我们的隐私何处安放?通过重新解读“隐私”一词,作者从不同的视角为我们解读了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
原标题《网络隐私保护:信息生产与架构视角》,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5卷。作者胡凌,时为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博士候选人。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网络隐私保护:信息生产与架构视角
文 | 胡 凌
互联网的兴起给隐私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特别是影响巨大的“人肉搜索”问题,显示出法律对传统隐私权保护的无力。在中国,即使是传统的隐私权观念都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我们有必要对新技术条件下的隐私保护与传统隐私保护进行对比研究,以更好地解决互联网带来的各种权利的冲突。
何者构成隐私是一个历来众说纷纭的事情,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个人信息和隐私范畴有相当大的重合。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一般认为,隐私属于那些未经许可就进行搜集披露的个人或组织信息,商业隐私属于商业秘密,而国家的隐私则叫做国家秘密。但问题仍然存在:哪些个人信息属于法定而不得侵犯呢?
就功能来讲,隐私包含着个人的秘密、隐遁和自主。本文将跳出这样的本质主义方法,不执著于某一类个人信息是否应被纳入隐私考量(这并非不重要),而是从信息生产的角度研究分析个人信息(无论是否属于隐私)是如何被生产并消费的,有哪些机制和技术会便利这样的生产和消费,从而认清侵犯隐私问题的根源。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定隐私的本质就在于法律将某些信息的初始权利配置给信息所有者,未经其许可,不得披露和使用。
人们无时无刻不在探求信息,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他人隐私。
如果我们从信息市场的视角来看,也许会得到一个比较合理的说明,即我们需要从个人信息的生产者、消费者和原信息拥有者的角度分别考察信息市场的运作情况。生产者可以是国家、商业机构和个人,消费者也可以是同一批实体。正是后者对个人信息的需求导致了前者提供大量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尽管可能并不隐秘,但却容易使个体受到干扰和控制,自主性受到侵犯。
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信息是个体凭以预测与防范风险的首要工具,他们都希望尽可能多地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在陌生人社会,交易和合作的双方无法得知对方的真实信息,为了避免交易中的欺骗和吃亏,他们就希望尽可能多地从其他渠道得到对方的信息,这样无论是个体还是商家都有动力进行搜寻。商家更倾向于系统搜集个人的偏好和需求,个人则希望知道交往对方隐瞒的信息(特别是一次交易的时候,如人品和行为习惯)。对国家来讲,则是出于对社会控制的需要,对被统治者的情况了解得越多,就越可以有效进行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
从生产者的角度看,需要理解的问题是,它们有何种动力生产信息?首先,这可能是有乐趣和无意识的,比如传统社会中的流言和谣言等,这些私下议论通过特定的社会网络在某一范围内传播。其次,是为了提供信息和便利知识传播,互联网时代的wiki和博客就是典型的机制。最后,则是为了获取商业报酬,比如出版,或者开办网站依靠广告收入营利,这在逐渐繁荣的信息经济中日益普遍。
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地区,个人的隐私受外在环境的影响,范围大有不同。现代法律上保护的隐私最终要依托于和公共生活相对应的“私人领域”,对现代中国而言,一个指标是观察人们的私人时间与闲暇。同新中国成立的前30年相比,改革开放以来,个人拥有隐私的前提条件—有时间享受私人生活—已经大大增强了。
与之相联系,这里涉及观察隐私的第二个视角:架构的问题。
除了法律、市场(获取信息的成本)和社会规范之外,无论是个人信息的生产者还是消费者实际上都处于某种架构中,这种架构决定了隐私保护(或受侵犯)的程度;而国家作为最强有力的一方(特别是在中国),则不停地塑造着隐私的架构,塑造着信息生产、传播、消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信息内容本身。随着新技术(录音、摄像、照相、电子数据库)的出现,人们的隐私越来越容易遭到侵犯,国家与个体之间的互动使得所谓“私域”和“公域”的划分变得模糊不清,互联网的出现甚至打破了这种划分。
互联网的出现给传统隐私理论和现实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从大的历史背景来看,这种挑战不过是新兴科学技术的挑战之一种,尽管是最重要的一种。随着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地从线下转向线上,按照第一部分提出的两个视角,虚拟世界的架构已经完全改变了我们对隐私的界定和认识:
第一,个人信息生产的数量急剧增加,个人拥有了和组织一样的侵犯隐私的能力,生产和拥有个人信息的组织也越来越多,国家不再是唯一有能力的侵犯者。
第二,隐私拥有者从不需要主动保护自己的权利或信息转变为需要主动保护。而对中国社会来说,线下关于隐私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尚未成熟,就又受到了线上活动的冲击。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思考隐私的诸多基本问题以及我们社会的未来走向。
首先,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个体信息的范围和数量大大增多,且具备了安全和经济上的重要价值。社会对人的信息的需求也大大增加,不仅商家需要大量消费者信息进行再生产和调整商业模式,组织和个人也需要通过它们对风险进行预测,从而做出行动决策;国家则需要掌握不断增长的流动人口的信息以保证日常治理和应对紧急事件。
其次,从生产者的角度看,互联网极大降低了人们的发布信息的成本。原来依托专门的信息发布平台—新闻出版—的个人,现在可以以极低的成本发表自己的观点。人人都可以发布侵权信息并广泛传播,技术和成本的限制几乎不存在。个人信息前所未有地具备了商业价值,这更使得一些机构有动力系统搜集个人信息和隐私,进行交易。网上还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信息生产工具,将分散在各地的信息聚合在一起,比如搜索引擎、BBS等。
原来零散的信息,可能不具有隐私意义,但通过人肉搜索或商家或政府的“聚合”,就可能产生侵犯隐私的信息,形成个体的某种数字形象。人们觉得只有按照自己意愿使用的信息才不侵犯隐私,否则就有被侵犯的感觉。尽管这很主观,但至少说明隐私保护要超越“秘密”的范围:即使信息是公开可获取的,信息聚合也会带来侵犯。因为人们会根据这些披露出来的不完全的信息对个体进行评价,个体甚至自己都无法知道哪些信息被谁知道、形成哪些判断。
即使网络上流传的很多信息是错误的,也没有办法改正,缺乏纠错机制。隐私保护法面对的侵权者将不再是可以通过事后司法判决加以处理的媒体、组织和国家,而是无处不在的匿名的网民。
另外,网络降低了生产者侵权的责任,因为在信息聚合的海量数据中,受害人不容易找到信息发布者和单一的负责人,而且侵权行为往往会摆脱线下社会中规范的约束作用,却给受害者造成极大伤害。这尽管使得个人会比以往更加小心谨慎地发言披露信息,却无法阻止他人的言论披露。由于网络的非实名制,事后被发现侵权的概率很小,这样每个人都可以在百度吧里建立你的词条,而学生则会在博客中谈论老师、上传视频。
最后,对信息拥有者来讲,个人信息可以分散在诸多信息生产流程和机构中,而他们缺乏对信息的控制,不知道各种信息如何被使用,自己无法参与到种种使用过程中。个人的秘密、隐遁和自主在原来主要依靠架构和事后法律救济,现在变成了需要小心保护和控制的信息和权利,一不小心就会受到外界的侵扰。不论我们能否将个人信息和隐私作为财产权利授予个人,其信息都不可避免地不断被数字技术收集,并脱离本人的控制。
网络信息技术这一新架构还便利了虚拟空间中对个人的监控和搜索,个体在网络上的行动可以随时被记录下来,这和前互联网时代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之前的隐私同可视性相联系,即暴露人的言行,但在网络空间中一切都被转化为数据和字节。大型电子数据库的出现使得搜集、整理、传输、加工人的信息变得更加便利,而且几乎可以永久保存,不断再现,当然,最主要的仍然是国家拥有的个人身份数据库。
在非正式条件下的言论的流传(例如流言和羞辱)也伴随着这一架构的改变而更有影响,并对我们的声誉造成威胁。据学者研究,当人们的消息需求大于体制性渠道的消息供给,或对适应环境必不可少的信息无法及时到手,也就是人们的消息需求得不到充分满足时,流言就容易发生;一旦消息供求恢复平衡,流言就会销声匿迹。
流言本来不可避免,但因为人的记忆有限、要受到传播成本的限制、需要在特定语境下理解,因此起到对个人声誉、隐私和社会规范的平衡作用。但是在互联网条件下,这些流言可能永远留在网上,或随时有被公开的危险,无异于定时炸弹。
羞辱作为一种非法律的惩罚替代性机制,对维护社会秩序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在网络环境下,流言和羞辱被成倍放大,尽管也可以成为私力救济的一种形式,却极大增加了网民的权力。原来在很小范围内传播的流言蜚语,现在通过社交网络平台,很快就会传播得更远。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的界限在网络时代纠缠在一起,已经变得模糊不清了。
互联网出现以前的隐私法主要通过事后个案裁决,这是和一般的技术发展状况和个人信息数量相适应的。但是在网络时代,原来实际存在的拥有隐私的现状,就变成了一个应然的问题,即,在互联网时代,人们是否应当拥有和线下生活一样多的隐私,是否应当控制个人的信息不受滥用?如何拥有和控制?这个问题到了中国则变成,如何借鉴和设计我们自己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以适应先进技术的发展?下面两节我将分别讨论典型的人肉搜索问题,以及同既有法律实践衔接的立法问题。
在我看来,人肉搜索就是体现新兴网络技术诸多挑战的典型。这种新出现的社会现象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它表明零散的个体通过协作成为真正的个人隐私和声誉的侵犯者;第二,散布在网上的个人信息可以被轻易生产、获得、聚合、更改、利用,从而形成某种新的侵权。
法律应当对上述两点作出回应,即,如何让无数聚合信息的网民承担责任?如何看待将零散信息聚合起来生成新形象的行为和不利后果?
1.内涵和发动条件
按照一个经典定义,人肉搜索是指:
一种针对某个问题或者事件抛出的问题,最终寻找出最佳答案的搜索机制,但这个术语中的“人肉”一词,在掺杂着些许黑色幽默的同时,也准确地表明了这种搜索方式的特点:搜索行为的原动力,不再像传统的搜索方式那样,仅仅依靠某个网络程序或者冰冷的互联网资料库,而是更多地靠无数有着真实血肉之躯的网民的亲身参与,由他们在某个可能参与进来的时间,用自身的知识、经验、信息渠道,向提问者送上部分答案,再由其他网友补充、完善,直至最后得出确切的答案。
发动成功的人肉搜索需要一些条件,概括来说主要有两个,它们都与个人信息泛滥有关。首先,是网络上存在可以被找到的有关个人的各种信息;其次,广泛存在聚合这些零散个人信息的方式和动力。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互联网使得人们太容易在论坛、博客、QQ、电子商务中留下各种信息,而且很容易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查找。以下是一位人肉搜索工作者就人肉搜索如何运作进行的介绍:
1.利用谷歌、百度等超强的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
2.从被查的人那里入手,比如查他朋友的博客,经常有意外的收获。
3.不放过一些常用网站,如易趣、淘宝、天涯社区、猫扑大杂烩、新浪论坛等,对方都可能留下注册痕迹。
4.通过对方的ID或邮件地址,查出其IP地址,可以获得各种“马甲”的真实身份。
5.如果知道对方所在城市,利用谷歌卫星地图查到他户外照片的确切所在地。
……
实际上,正是被搜索对象自己不经意之间披露了很多信息,有些是自己主动披露的,例如在个人博客和空间中,有些则是网络服务商无意泄露的。这些信息成为人肉搜索结果的坚实基础。另外,个人信息有时候会通过他人之口泄露出来,比如两人共同参加某活动,一人在个人博客中披露了此事,另一人参加活动的信息也因此披露出来。
第二个条件是,网友们能看到号召并有动力查找这些信息。尽管一些信息是匿名知情者提供的,但这毕竟是少数,大部分如前所述,是真正通过各种渠道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具体说来,首先,为获得被搜索对象最多的信息,号召往往发布在具有广泛影响的公共论坛或专业网站上。能够最终引起网友义愤或兴趣的,也往往是那些违背社会普遍规范的行为,如虐猫、二奶、破坏民族和地区团结、诈骗、不文明现象、官僚腐败,等等。只有云集众多网友之力,一项人肉搜索工程才能够得以最终完成。毫无疑问,以知识共享为导向,提供经验交流平台对人肉搜索的发展有重要作用。
但同时也要看到,除了好心和义愤这类自然情感,网友们还充分利用虚拟货币“悬赏”的方式,由于参加人肉搜索的网友大多属于该虚拟社区的固定居民,一些虚拟货币就成为他们交易或提高声望的工具。
2.功过是非
关于人肉搜索,很多评论者发出了不同的声音。杨立新教授认为:“从形式上看,‘人肉搜索’表达的是对不当甚至是违法行为的愤怒和谴责,但从实质上看,这样的行为则是无视隐私、践踏人格的网络暴行,与‘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口诛笔伐和大批判又有什么区别呢?这样,每一个国民就毫无隐私、私密可言,毫无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可言。”更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议,要对人肉搜索擅自公布他人信息的行为人处以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人肉搜索尽管借助了搜索引擎,本身却超越了搜索引擎,是在找到零散信息的基础上的聚合加工行为,本质上更类似于wiki一类的“同侪生产”机制。将信息的生产、传输、聚合等端点联系起来,成为名副其实的数据发掘。
人肉搜索尽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为失范”,产生“网络暴力”,但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如在四川地震中,通过人肉搜索寻找失散的亲人就有很好的效果;在另一些场合则起到了帮助政府调查的积极作用;更为网民拥护的则是对社会不公和腐败官员进行揭发和谴责。人肉搜索还可以成为一种私力救济形式,一些有违社会规范的事项无法立案通过正式渠道解决,这样通过网上羞辱也起到一定的捍卫社会规范作用,对无法以法律干预的事件和人物进行惩罚。
无论如何,人肉搜索典型例示了传统隐私观念的不足—不构成侵权的零散信息的聚合、脱离语境使用信息,以及脱离主体的相互关系来理解隐私,都可能形成新的侵权。
3.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的第一案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法院对该案判决十分慎重,不仅三次开庭取证,还召开法官和学者会议进行讨论。问题的焦点主要有二:(1)谁来判断这些言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2)即使确实侵犯了隐私,网站究竟是否要对其用户的个人行为负责。支持被告的理由如下,主要在于:(1)网站没有能力一一过滤此类信息;(2)搜索到的信息都是网上已经存在的;(3)如果判网站承担责任会遏制言论,特别不利于人肉搜索发挥积极作用。
这些问题很难一下回答清楚,法院判决的推理也较为复杂,但我们可以分析问题的实质:
图:2008年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诉张奕乐名誉权纠纷案,法官宣读判决
首先,尽管司法判决是事后救济,但由于如何规制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本案又发生在公共舆论较为集中的北京,因此该案的判决会具有判例意义,从而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也会直接影响人肉搜索的实践。
其次,人肉搜索拥有正面和负面影响,我们需要在更大的背景下权衡两者,而不是简单就事论事。具体说来,网友披露个人信息(无论动机如何)从而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名誉和隐私及其他权利。但即使由法律规定为非法也未必能有效阻吓广大网民,因为网友数量巨大,无法一一查找他们的身份,很难取证起诉。在无法找到可以承担直接侵权的个人的条件下,有必要要求作为这些信息聚合场所的网站承担一定的间接责任。网站有能力对网友的言论进行监控,特别是在国家对其他非法内容的规制已经内化为网站的经营机制的前提下,这样做从规制角度看就是有效率的,给网站整体经营带来的边际成本不会太大。
再次,即使大部分个人信息都是网络上存在的信息,但将它们聚合在一起,有可能脱离了该信息发布时的语境,从而没有按照信息所有者意图的方式进行使用。特别是将不同场合下的信息放到一起,会严重扭曲所有者的形象,从而造成名誉损害,这不能成为网友或网站免责的理由。
最后,如果说前一点展示了互联网带来的特殊性问题,那么还应该看到互联网和线下信息传递机制的一致性,即隐私信息不仅仅是有关某个特定个人的信息,更存在于个人同他人的关系中。只要该信息没有超出这种关系,就不算是侵犯隐私,一旦信息超出流动的社会网络,没有按照本人的意愿进行披露和使用,就会给人带来困扰和不便。
随着人们在网上的活动时间和空间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会不经意地披露于网上。零散的信息如果聚合在一起,就会形成一个个在线“数字档案”,尽管很不完全,但足以误导别人,影响潜在交易者的评价,甚至影响自己的工作生活;如果是错误的信息则更会带来可怕后果。随着网民的不断增加,最后我们每一个人都处于被搜索、造谣、歪曲甚至骚扰的风险之下,而我们甚至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
既然这个时代的架构已经不可避免地改变了,我们需要鼓足勇气适应新世界的要求。最主要的还是在个人信息可能被搜集、传送、聚合的各个端点,在法律上明确进行规定和限制,防止重要的个人信息被非法买卖和公开。目前我们的隐私法和个人信息法都还不完善,缺乏保护隐私的一般标准和公共认可态度。而且,除了法律不完善带来的现实问题,我们也失去了对比线上和线下规制措施的能力,没有一个可以依赖的普遍认可的标准。根据前述第一个视角,无论线下还是线上,都可以通过约束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的行为。我首先分析线下的法律规定。
1.控制端点:已有的相关规定与司法
应当明确的是,谁最有可能和能力进行隐私侵权。自然状态下的自然人尽管个人禀赋不同,但就个体而言,侵犯隐私的能力都相差不多。但是随着组织机构的出现,刺探和传播隐私的能力和动力都大大增强。
首先,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约束记者们更多的是靠行业自律。《中国新闻工作者执业道德准则》第3条就规定了“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但在组织纪律比较松散的地区,随着媒体不断商业化扩张,这样的规定很难进行事前预防。
其次是拥有大量个人信息的商业和非商业机构,包括政府部门、医院、学校、保险公司、商家等。他们都建立了庞大的数据库,一旦将这些信息合并或披露,无疑会侵犯很多人的隐私。因此必须严格规定一整套搜集、整理、使用个人信息档案的制度,通过法律施加责任,增强和完善这些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或者通过自我约束和行业自律进行保障执行。
其背后的原理便是,我们需要逐一辨认个人信息的收集(监视和查询)、处理(聚合、辨别、二次使用、排除等)、散播(泄密、披露、歪曲等)的机制和端点,只有首先对这些重要端点进行掌控,才能最大限度避免个人信息资料被非法使用。
2.网络侵权立法,以及和已有制度的衔接
互联网的出现把一切都改变了,人人现在都可以成为记者、出版商和福尔摩斯。他们不再受线下组织—报社、出版社、公安机关—的纪律和管理约束,却可能行使着更大的权力,给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尽管我们的网络内容立法的“十不准”中明确规定不得侵犯他人隐私,但既有的事后司法保护仍然无法阻挡大量侵权的趋势。网站可以悄无声息地搜集买卖个人信息,却没有任何规范制约。
本文的观点是,网络隐私侵权立法同样可以按照线下信息规制的思路进行,即控制网上信息传播的诸端点,特别是ISp。网络接人和内容服务商最有能力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且可以向被害人提供适当的救济赔偿。我们可以借鉴数字版权的保护机制,即采用“避风港”原则,并赋予网站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当有网友发现自己隐私被侵犯之后,可以要求网站撤下相关资料,网站若及时撤下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网站明知侵权而任由这些信息散播,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该制度的前提仍然是法律需要明确侵犯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范围,以便为网站提供指引。这和前面讨论的“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是一致的。
关于网站搜集个人信息的问题,特别是商业网站,法律的管理需要更加严格。实际上目前网站提供的大篇幅的服务条款几乎不起作用,因为没人认真阅读它们的合同和隐私政策。网站首先不能泄露个人信息,特别是防止像QQ空间和支付宝这样直接在URL地址中泄露信息。一些社会网络网站和交友网站,可能需要防止一般搜索引擎进行搜索。如前所述,一般网站还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在网站并购时可能带来的用户数据合并尤其值得注意,这在中国尚未引起重视。
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问题都是由同一套机制引发的,这就需要隐私立法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共同发挥作用。西方国家现有的侵权法和个人数据保护法都未能对买卖个人数据及人肉搜索的新现象进行有效回应。对中国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线下隐私的范围,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衔接和配合,特别是各个端点需要进行强化内部控制,制定适合自己情况和商业模式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3.如何落实保护?
对一项法律权利进行保护可以通过好几种方式进行,第一种是通过司法救济,在如下两种立法方式中选择: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第二种是依靠行业自律,例如,我们有能力要求所有网站都加入类似于P3P那样的保护隐私的网站平台。第三种则是依靠国家的行政力量打击大量侵犯隐私和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模式。问题在于,哪种模式更能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维持一种动态的平衡。
隐私、盗版侵权行为、恶搞、传播淫秽色情和不良信息,以及垃圾邮件与病毒,都是我们这个时代被不断放大了的网络问题。除侵犯隐私和恶搞外,前面几项内容都已经由国家加大了打击力度,甚至花费高昂成本进行专项整治。这种方式在传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架构下就得到充分发挥,网络不良内容不过是将传统方式应用到线上而已。在这种方式下面,国家组织,而不是制度,在不断推进着社会变迁与问题解决,这是应对治理资源和国家基础性权力贫乏的有效措施。
然而,这一治理模式的直接后果是,不仅单纯依靠端点控制内容流通的制度无法建立,在国家权力的不毛之地,反而滋长了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行业协会的自我规制始终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就本文而言,在这最后一块国家权力鲜有触及的领域,我们发现隐私保护是如此脆弱。
互联网在中国广泛应用的十年以来,希望借助行业自律主动保护个人隐私的设想走到了尽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应当重新依靠组织力事前介入隐私保护;相反,政府不宜采用像对待版权和不良信息那样的方式打击、清理隐私信息,这不仅是因为隐私和声誉是一个社会评价和社会关系问题,更在于这不利于培养网站自治的社会规范。借打击淫秽色情的东风,我们已经初步建立起版主实名制的制度,只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网站需要承担责任,这个自我约束的机制就会起作用。而且实名制也没有必要强制推行,如上所述,只要给予适当激励(例如较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一些网站会自动采取这样的措施。
本文概述了隐私保护从前互联网时代到互联网时代的极大转变,我们正处于这样一个转变当中。不仅侵犯隐私带来的风险极大增加,我们的隐私观念也许也要随之改变。信息生产的视角不仅可以贯穿分析线下和线上的隐私保护,也提供了针对互联网新问题的对策:对流通端点—网站进行适当规制。
法律不是唯一能够影响社会主体行为的因素,尽管是最重要的一个,我们还需要注意其他因素,特别是网络社会规范的作用。个人信息遭遇大规模侵犯是一个信息时代带来的普遍性的问题,应该看到,更加重要的是线下世界的完善。尤其是在转型中国,在改革遇到“瓶颈”和负面效果的时候,人肉搜索不过是解决现实问题的一个缩影。因为正常渠道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而网络又提供了强大的力量,人肉搜索就成为人们发泄不满和追求救济的渠道。
另外,个人的自我保护始终是重要的,如果没有网民无意识地在网上留下无数踪迹,也就不会让赏金猎人们有机可乘。在中国网民不断增加的时候,社会和学校应当培养广大网友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尽量少地在网上留下痕迹,文明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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